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,投保健康保险可以应对疾病风险,能更好地实现病有所医,购买健康保险有哪些注意事项,法律上有哪些相关规定?且看双峰县人民法院梓门法庭审结的一起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。
2018年6月,原告彭某某的妻子为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重大疾病保险。2022年9月,彭某某因急性肝衰竭入院治疗。后彭某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,2023年1月,该保险公司以彭某某在投保前患有慢性乙肝病毒(重型)为由拒绝理赔。2023年4月,彭某某向双峰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该保险公司赔付其重大疾病保险金、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等共计10万余元。
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:原告彭某某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乙肝病毒(重型),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,故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。
双峰法院审理认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十六条相关规定: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,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,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。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,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,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。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,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;发生保险事故的,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。”本案涉保险合同距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二年,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。虽然原告彭某某在投保前患有慢性乙肝病毒(重型),但与其投保后所患的慢加急性肝衰竭不是同一病症,且被告也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。因此,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遂判决: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保险金109600元。
订立保险合同时,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,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。同时,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,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。订立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,根据合同的性质、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
来源:双峰县人民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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